一、问题的提出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高票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就相关问题作出若干基本规定,同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定相关法律。王晨副委员长在“《决定(草案)》的说明”里指出:“任何维护国家安全的立法及其实施都不得同本决定相抵触。”这表明了《决定》在国安法治中的宪制地位。下一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香港基本法和全国人大有关决定的授权,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法律并决定将相关法律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早在人大议程披露将审议通过国安《决定》的消息传出,就在香港社会引起了高度关注。6月8日下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举办香港基本法颁布30周年网上研讨会,国港办张晓明副主任以视频方式在发表的题为《国家安全底线愈牢 “一国两制”空间愈大》的主题演讲,他在演讲中指出:这段时间香港社会对“决定”的各种反应,欢欣鼓舞者有之,抹黑攻击者有之,疑惑忧虑者有之。支持“决定”的市民认为,这是“一国两制”行稳致远的重要保障,“中央出手,香港有救”;反对“决定”的人声称“香港已没有高度自治”,“‘一国两制’名存实亡”,“‘一国一制’已经来临”;对“决定”抱有疑惑的人主要担忧“决定”和有关立法会不会损害香港的司法独立和终审权,会不会影响到人权和自由。总的看,各方面关注点比较多地指向“决定”和下一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对“一国两制”的影响。而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则集中关注人大的国安《决定》及后续常委会相关立法在香港特区的“落地”问题。
众所周知,人大的国安《决定》及后续常委会相关立法属于典型的具有大陆法特征的中国法,在香港落地就必然遇到如何与普通法特色鲜明的香港法如何“相处”、如何“对接”“接榫”的问题。有人认为内地的法律传统与香港的普通法制度大相径庭,担心国安立法落地后会“水土不服”,两种法制会遇到的不和谐、不兼容,做好接合工作殊属不易。有人指责国安立法植入香港法律,会摧毁香港普通法。更有反对派法律界人士直斥“港区国安法”有七宗罪,它不是按照香港普通法原则立法,是按照内地思维的立法,将冲击香港法治,剥夺香港市民自由人权、摧毁香港,他认为“一国两制”中最重要的核心价值就是“中港两地法律和司法制度必须区隔”。还有人担心大陆法特征的国安立法,会遇到香港普通法的消解和抵制,难以落地。还有人主张普通法优位主义,认为需按照普通法的原则和方法来解释发国安立法,甚至有反对派人士则期待通过普通法来抵制消解国安立法,比如希望有人提出司法复核来挑战国安法,就像回归以来香港法律界曾经出现过的类似情形。这充分说明,在贯彻落实《决定》和未来常委会相关立法过程中,如何认识和如何处理好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问题,这不仅是一个严肃的学术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法治实践问题,它关乎国安立法在香港能否有效顺利实施,确实值得关注和深入探究。对于上述各种看法,我的一个基本观点就是,国安立法推动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也是贯彻落实国安立法的必由之路。在落实国安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问题上,任何把两种法律制度割裂开来、对立起来的主张法理上是错误的,实践上市有害的。有充分的的理据可以证明,国安立法将推动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香港和内地的法律人士应当积极探索接合的原理、规律和制度安排与具体的法律技艺,为一国两制做出应有的贡献。
下面我围绕这个基本观点,分别就这两种法律制度为什么需要接合(接合的理据何在)、在建立健全香港国安法治中如何推动它们的接合。
二、为什么两种法律制度需要接合
1.坚持一国原则、维护国家安全是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的关键,也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理性的必然要求。因为“一国”是实行“两制”的前提和基础,“两制”从属和派生于“一国”并统一于“一国”之内。没有一国的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哪来两制的繁荣稳定?而坚持一国原则,维护一国之根本,当然就要尊重和维护国家宪法统帅的具有大陆法特点的国家安全法制。
从世界各国的通例看,主权国家有权确定统一的国家安全标准,在一国范围内的任何地方,适用同一套国家安全标准。这说明,在国家安全法制问题上,故意制造两种法律制度的区隔、差异,有意把它们之间法律传统的差异渲染扩大到国家安全层面的标准、制度不同甚至对立,本身就不符合各国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的基本规律和现实需要。
“一国两制”在法律上的特点和表现就是拥有共同的宪法的两种法律制度的创造性的有机结合。香港基本法是根据国家宪法制定的,是符合宪法,在香港具有宪制法律地位,同时它也是全国性法律,内地也必须遵守。香港回归后,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普通法法制经过适应化后被保留下来,包括香港原有法律中维护国家安全的内容都继续保留,从这个角度看,香港普通法法制的根本规范是以宪法为制定依据、符合宪法的香港根本法。
2.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基础。十八大后,我党高度重视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中央领导人及有关部门在涉及港澳事务的表态中,越来越多地强调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地位和作用,强调宪法与“一国两制”、基本法的关系,明确提出了宪法与基本法共同构成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要始终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2014年《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白皮书有一个重要论断“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回归完成了香港宪制秩序的巨大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渊源。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和政策,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化、制度化,为‘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党的十九大报告还提出了“严格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方针,牢牢掌握宪法和基本法赋予的中央对香港、澳门全面管治权”等重要论断。
宪法是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内的整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法律渊源。宪法对香港具有直接的效力,香港问题是根据宪法的规定来解决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直接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依照基本法并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和废除法律(73条第1项);香港原有法律,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不能保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为同基本法相抵触而不能采用;以后发现的,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8条,第160条第1款)。其他的包括普通法以及人权公约不构成香港的基本法律,普通法与人权公约的效力是由基本法规定的,当然地处于基本法之下,不能成为香港的宪法制法律。普通法是香港回归前的法治传统,香港回归后虽然保留了普通法,但同时也对其进行了限制。根据基本法第八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也就是说,包括普通法在内的香港原有法律不能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才能具有规范效力,这说明了普通法不是香港的宪制基础,只是香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区宪制基础这一重要命题出发,完全可以推导出宪法和基本法是国家法制(大陆法)和香港法制(普通法)应当接合、可以接合的脐带、纽带。尽管香港和内地处于不同的法域,两地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就很不相同,有各自的终审法院,但为什么我们属于同一个国家呢?原因在于我们拥有一部共同的宪法,两地不同的法律制度共同的上位法是国家宪法。不论香港和内地的具体法律制度多么的不同,只要它们共同的、上位的宪法制度保持了统一,得到了尊重,那就坚持了“一国”原则。既然国家法制和香港法制共同的最高法是宪法,而香港基本法既是内地法制意义上的全国性法律,也是香港普通法法制的宪制性规范,是香港普通法的上位法、宪制性法律。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1条、第17条、第158条、第160条的规定,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渊源是基本法。所以,宪法和基本法当然就构成了两种法制应当接合、可以接合的桥梁、枢纽,是两种法制的连接器。
3.“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和基本法实施的法治规律也要求两种法律制度必须接合。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作为直辖于中央政府的一个特别行政区,香港从回归之日起,重新纳入国家治理体系。中央政府依照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实行管治,与之相应的特别行政区制度和体制得以确立。”党的十八大提出“把坚持‘一国’原则和尊重‘两制’差异、维护中央权力和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发挥祖国内地坚强后盾作用和提高香港自身竞争力有机结合起来,任何时候都不能偏废。”这些重要论述在法律上的要求就是两种法律制度必须接合。
香港的普通法要运行好,需要严格遵循基本法,需要准确理解基本法,准确实施基本法。而准确理解和实施基本法,又必须把基本法放在宪法的框架下来全面把握和理解。国家法制(大陆法)和香港法制(普通法)的接合是“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要求,是实施宪法和基本法的必然要求,如果在香港这两种法律制度做不到接合,“一国两制”在法律上就不可行,也不可能成功。从实践来看,有如下理据:
一是香港基本法就是一个典型的接合两种法律制度的创造性的杰作。在我国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香港基本法具有鲜明的、创造性的特色,即巨大包容性、多元化和多样性。比如,从法律性质上看,尽管它确认和保护香港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及其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但它是服务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因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全国性法律,但它的直接功能却是维护一个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内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制度;从法律形式上看,它是宪法性法律,又是具有特别法性质的基本法律。从法律文化传统上看,香港基本法是大陆法传统的制定法,它的法典形式(全面系统的文本范式)、它的制定修改程序、它的最终解释权归属等诸多特征鲜明体现了大陆法传统的中国法特征,但它又保留了香港的原有法律制度,直接吸收和反映了香港原有法律制度的英美法传统,在某些制度设计中融合了大陆法和英美法的不同制度,例如在立法权上,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机关有权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内除外交、国防以及其他属于中央管理事务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立法。在司法上,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法院不受任何干涉独立进行审判,香港特区的诉讼案件以特区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终审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可见基本法具有使两种法律制度融为一炉的宪制法律功效。因为基本法的制定和实施,使得在一国之内即使出现了不同的法域,出现了两个终审法院,但两种法律制度仍然保持了接合的纽带和管道。
二是香港基本法的很多制度创新,不少就是为了有效接合两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在香港基本法实施的23年实践中,不断演绎着两种法律制度接合的成功故事。比如全国性法律的适用及保留原有法律的制度安排,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地立法的备案审查,比如全国人大根据第160条对原有法律的审查机制的规定,比如基本法解释体制和解释权的配置,比如对香港司法制度的规定,都体现了国家法制与香港普通法法制接合特点。回归23年来,这些制度机制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以香港社会普遍关心的人权保障制度为例,基本法也体现了两种制度接合的特点,基本法保障人权有两层法律结构,第一是基本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层次。第二是本地法律的层次.在前一个层次上,基本法提出依法保护的要求,基本法是宪制性法律,只能作原则性规定,不可能做很具体的规定,而人权的保护是比较复杂的,需要做更具体的规定。例如基本法第27条规定了“结社、游行、集会、示威”自由,只有八个字,但香港《社团条例》对社团有具体的运作管理的规定,以便结社自由在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运行,有关内容比基本法条文多得多。香港《公安条例》也有数十条条文规定了警方应当如何对游行、集会、示威等活动进行规管。在第二个层次上,国际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明确该公约所保护的人权不是绝对的,应当有所限制。例如:该公约第21-22条集会和结社的条文都表示,对有关权利的行使可以以“法律”加以限制,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 这样就需要有本港法律的规定,本地也有案件审理后形成的判例。比如对“发表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上述国际公约第19-20条就规定该等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受到法律上的限制,目的是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公约将特定意见的发表排除在言论权利之外,如“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任何鼓吹民族、宗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都是在法律上禁止的,故本地法律对此应当具体化。
三是两种法律制度在价值、目标和功能上有很多契合之处,也完全可以实现接合。两种法律制度在维护国家安全、人权保障和法治等价值、目标任务上就不是矛盾和排斥的关系。首先,国家法制和香港普通法法制都内嵌了维护国家安全的价值追求,国家法制不必赘言,我们重点看一下香港的法治。在香港回归祖国之前,香港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较为完备,得到港英当局认真执行,有威慑力。香港维护英国国家安全法律源于英国,经过英国本土和“属土”实践的检验,行之有效。回归前维护英国国家安全的香港原有法律,回归后经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60条审查后适应化为特区法律,没有理由认为这些法律不能起到保护中国国家安全的作用,这种基本保留也符合香港的实际情况和广大港人的利益。不过也需要承认,相关的法律存在严重不足也是事实,故才有基本法23条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尽管基本法第23条立法迄今尚未完成,导致香港的普通法法制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但不能说香港本地的国家安全法制完全是空白,实际上现有的法律法规是相当部分涉及国安问题,只是有的条款不够完善,需要修订;有的条款沉睡很多年,未被适用过,需要启动;有的地方缺乏规制, 确有空白点,需要考虑制定新法。香港现行法律源于不抵触基本法的原有法律,具有适应性------不同条例可以有区别地适应化。香港基本法第23条立法涉及《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和《社团条例》等条例的适应化。这也是这次人大《决定》强调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这个强调既包括完成23条立法,也包括完善本地相关法律的废改立。其次,在人权保障方面,中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是国家法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最高规范,相应地,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众多法律法规的多次修订完善,都体现了实现宪法人权保障原则、提升人权保障水平的精神。香港基本法对保障居民权利自由的全面系统规定,香港普通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机制和水平居于世界前列。这些说明,两种法律制度具有相同的人权保障价值追求,完全可以相得益彰。再次,两种法律制度的目标都是践行法治,法治原则和内核精神一致。香港普通法的无罪推定、公平审讯、司法独立等,大陆法制也同样秉承这些原则。尽管两种法律制度在具体规范、具体体制机制上会存在差异,但上述价值上的契合性,奠定了它们制度运行和功能实现上可以实现对接与合作,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既是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是一国两制融合之道的法律之路。
总之, 既然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具有充分的法理理据和事实依据,那么,故意渲染夸大两者的差异,认为两者不匹配、无法兼容是不智的;而将这种差异上升到水火不容,企图制造两者的冲突对立,甚至盲目鼓吹香港普通法法制在价值、制度和功能上更为优位优先,企图通过普通法法制来消解抵制国家法制,是完全错误和极为有害的。一个十分浅显的道理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相关基本法能够包容保留香港普通法的存在和发展,怎么香港普通法反过来可以抵制和消解基本法、抵制和消解宪法为根本法的国家法制呢?在国家安全问题上,企图用普通法来消解、限制国家法制,无异于用普通法来限制宪法和基本法。这是十分荒谬的!我们要坚决反对以普通法来限制国安立法的错误做法,两地的法律界和法学界人士,要和衷共济、积极探索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之道,找出国安立法在香港顺利有效实施的切实可行办法。
三、在建立健全香港国安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中如何进一步推动它们的接合
在解决宪法和基本法在香港的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挑战过程中,在建立健全特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过程中,构建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是有一定之规和基本标准的。按照最高要求看,接要接榫无误,和衷共济,合要严丝合缝、同频共振。考虑到两种法律制度在法律传统、制度内容、解释方式、推理方式确实存在差异,特别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刑法理论和实践的不同,两者刑法的罪名不可能完全一致,如何处理接合指导难度也不小。但要相信,但不同法系所要惩治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处罚是可以相同或相似的,尤其是国家安全标准和要求在任何国家都应当保持一致性,这样一来,实现两者的接合也是完全可能实现的。当然,一开始可能难以做到最高要求的,但最低要求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即所有有关国家安全接合的制度机制建设均应遵循宪法和基本法的原则,符合人大国安《决定》,在未来实践中还可以不断解决不和谐的地方,避免发生冲突。需要看到,香港不仅23条立法没有完成,就是现有的国安法律也有诸多不能适应形势需要,比如香港原有法律中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客体)多数是女皇、英国国会和本地政府,但23条立法所要求禁止的行为(犯罪客体),主要是针对国家主权、统一、安全和发展利益、中央政府管治权威、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等的犯罪。两者不但未必发生一一对应关系,有的内涵和外延的差异还比较大。现行的香港 《刑事罪行条例》(The Crimes Ordinance 1971, Crimes (Amendment) (No.2) Bill 1996)中并没有“分裂”(seccesion)和“颠覆”(subversion)国家的概念,仅有对“叛国”(treason)和“煽动叛乱”(sedition or seditious crimes)罪行的规制。再比如香港现行的法学教育对于国家安全法治是比较忽视的,如2003年香港大学出版Michael Jackson 的香港刑法(Criminal Law in Hong Kong)计852页,该书在2006,2007,2009,2011,2014年重印,但都没有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章节,其索引也没有secession(分裂国家)、sedision (煽动)的内容,这容易误导法律专业的学生和律师。从“一国两制”过往的实践来看,总体上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是成功的,但也经过了不断的经过实践的磨合,不断解决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才形成了接合的路径。在落实国安立法过程中,只要我们秉持接合之理、构建接合之道、探索接合之术、发挥接合之效,是完全可以发挥国安立法落地香港后的制度机制功效。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
第一,要秉持全面系统的国家安全法治构建思维,将香港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打造成为一个国家安全的系统性工程。这不是简单由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就可以完成的,而是国家法制和本港普通法法制、当下和长远、重点和一般、中央立法和本地法律相结合的一个系统工程,是中央和特区的国家安全法律制度、执行机制有机整合,国家安全专门机制和全社会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机制相结合的系统工作。
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根据人大《决定》制定相关国安法律时,要注意吸取特区的各种意见,在罪名的要件确定、管辖法院、审判机制、驻港的国安机构与当地执法机构的关系等等方面注意处理好国安立法与香港现有法制的衔接和兼容关系。在立法完成列入附件三公布实施后,也应加强督促香港特区根据人大《决定》的原则和精神,对照人大常委会相关立法,督促特区积极自行完成23条立法的实施工作,支持特区推进发展完善与国安立法相匹配的本地制度和执行机制,加强机构设置和执法队伍建设,使它们既要用好用足现有的法律,也要激活香港长期处于沉睡状态的有关国安法律条款,同时拾遗补缺,采取修改或订立新法的方式完善国安法制。特区完成23条立法及完善本地的法律制度与执行机制,和全国人大《决定》及常委会制定的国安法律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
第三,要在香港开展持久深入的宪法和基本法、国家安全和国安立法的宣传教育,特别是要加强对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在维护国安的执法和司法意识方面的培训,努力避免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出现与国安立法规定和精神不相适应的问题。香港的法学教育在课程设计、教材编撰方面也应当适时调整充实,使之与国家宪法、基本法和国安立法相协调和相匹配。要持续加强和改善两地之间法治部门和法学教育的交流沟通,促进两地对对方法治发展的了解、认识、介绍和研究,这样持续的宣传教育和交流沟通,对于推动国家安全立法在香港顺利落地是有益的。
第四,要在香港全社会开展国家教育,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香港回归已经有23年,但人心回归并不理想,甚至回归后不仅没有好转,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在年轻群体中还进一步恶化,所以,香港特区的国民教育和人心回归的工作一刻也不能放松,还要花大气力去部署和落实,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维护国家安全的良好的社会基础和人文环境。
第五,处理好国家法制(大陆法)和香港法制(普通法)的接合关系的关键在于正确认识和处理好香港基本法和香港普通法的关系。回归23年来的基本法实践表明,从1998年“吴嘉玲”案(FACV -14/1998)香港终审法院试图援引common law constitutionalism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开始到2016年“梁颂恒、游蕙祯议员资格取消”案二审判决(CACV224–227/2016),以及大律师公会动辄援引其选择的外国普通法判例对香港本地重大宪政问题(如“23条立法”、历次“人大释法”、一地两检、本次国安决定)发表批评性评价来看,香港法律界确实存在一种将普通法等同于香港法,将大陆法等同于内地法,再经“普通法/大陆法”之间的对等关系,走向将“普通法”和“基本法”并列且对立的错误逻辑默认,严重影响了香港法律法学界与内地同行之间的正常、有效的对话讨论,也不利于两地共同去完善相关的制度和机制。国安立法的落地,必须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在使用普通法概念时,有必要区分作为法律渊源的普通法、普通法传统和普通法原则。作为法律渊源的普通法是指相对于条例(制定法)以判例法形式存在的香港法律渊源,其效力低于香港基本法。在此语境下,普通法与香港基本法不能并列,也不存在对立,两者是不同层级的法律。作为法律技术的普通法传统是指遵循先例的实践理性和司法技艺,即由遵循判例衍生出来的区别技术、类推技术以及对成文法的解释方法等。作为宪政原则的普通法原则是指普通法宪政主义所包括的司法独立和法治等意涵。以往产生的很多争议性问题很多时候是因为混淆上述不同内涵的“普通法”所致。香港普通法是香港法治的宝贵财富,值得珍视和倍加爱惜。但爱惜的方法不应是唯我独尊和自我赋魅,不然会导致对国家法制的不信任和不认同,会产生排斥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的态度。在香港基本法文本中,普通法是指相对于条例(制定法)以判例法形式存在,相对于衡平法而言,由原普通法法院所作判例而存在的香港法律,其效力低于《基本法》。在此语境下,“普通法”与基本法不能并列,也不存在对立,因两者是不同层级的法律。但是在学术文献,包括在香港法院的判决中涉及“普通法的解释方法”时,指称的“普通法”是指一种包含法律解释方法、司法中心主义的政治哲学在内的思维方式、司法技术和司法传统的综合体。客观地看,普通法传统具有开放、包容和渐进变革的特点与优势,坚持和发扬这一特点优势,将有助于两个法律制度的接合。
总之,国安立法对于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的制度体系,对于推进与宪法和基本法相关的制度机制的完善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它也给一国两制的实践者、维护者、学习研究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出了更新更多的课题。只要两地共同遵循宪法和基本法的原则要求,既尊重、认识国家法制,又坚持开放、包容和变革精神的普通法,才可能共同解决接合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避免各吹各的调、各敲各的锣,两种法律制度的接合就一定会越来越好、越来越顺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