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英在被控欺诈罪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时,均有提出保释申请,但都被西九龙裁判法院总裁判官苏惠德拒绝。2020年12月23日,黎智英於是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案件编号:HCCP 727/2020 & HCCP 738/2020),李运腾法官却批准保释。律政司不服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保释裁决,於是立即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法庭须优先适用国安法规定
2020年12月31日,终审法院由首席法官马道立、常任法官李义和常任法官张举能三名法官组成上诉委员会,批予律政司的上诉许可(案件编号:FAMP 1/2020),并排期在2021年2月1日开庭审理,同时也裁决在保释上诉开审前黎智英需要还押,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李运腾法官的批准保释裁决暂时搁置,总裁判官苏惠德的拒绝保释裁决则暂时维持。
在香港有关保释问题的法律,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9条,和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两者都是香港特区的法律,但是两者的规定却有所不同。
终审法院对黎智英保释案,批予上诉许可,只是围绕着两个问题:一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批准保释裁决是否具有某种程度的终极性,终审法院可以不必介入批准保释的裁决,此属管辖权的问题;二是香港国安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规定的保释门槛是否一样,两者所作的保释裁决是否会有一致性的结果,此属具合理可争辩的问题。
对於管辖权的问题,律政司认为,终审法院才有最终管辖权。香港国安法规定的四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最高量刑都是无期徒刑,与谋杀罪相同,对此等重犯,都不获得保释。对此,终审法院并不认同,并指出保释都是有条件的,如警方发现被告人违反了保释条件,律政司可以向原审法官提出取消保释,不必上诉至终审法院处理,因此就不存在终极性的问题。
对具合理可争辩的问题,律政司认为,香港国安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规定的保释门槛并不一致,并不必然得出一致性的结论,既然如此,就有可能发生对错的问题。因此,这就涉及香港国安法的解释,就不是对潜逃或再犯风险的评估,而是涉及对评估的法律问题的理解,这就会有法律理解的终局性问题,这样终审法院就要受理律政司的上诉。
但是,终审法院设定所要处理的範围是非常偏狭的,只是处理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是否有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的理解审理,如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理解失误,保释裁决就会被推翻,因此才作出被告人还押等待到2月1日开庭审理的裁决。
终审法院还认为,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还涉及到该法第1条、第3至5条、第41和42条、《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方式适用於香港和香港基本法的规定。
然而,终审法院提及到与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款的解释相关的,以及该法的其他条文,和其他法律的条文的解释。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法值得关注,因为,所涉及的範围十分广泛,如此广泛的对在香港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作出解释,这是香港回归以来第一次。
其实,根据香港国安法第62条规定:“香港特区本地法律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由於国安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已有规定的,所以就要优先适用香港国安法的规定;对香港国安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地法律,这体现了香港国安法的法律地位和权威。
有关香港国安法的保释程序,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2条第2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这清楚表明,法官只有在一个很特殊的例外情况下,才得准予保释,这种很特殊的例外情况就是法官不单单是有理由相信,而必须是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才得准予保释,否则一概均不得准予保释。因此,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的保释问题时,务必适用该条款,并且必须以更严格的基準和原则去审视保释问题,而并非适用於处理一般案件保释申请的基準和原则。
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65条的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於全国人大常委会。”由此可知,香港国安法并没有像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一样,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香港特区法院类似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也就是说,香港特区法院并没拥有对香港国安法自行解释的权力。
因此,笔者认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终审法院必须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以便準确理解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目的和原则。如果终审法院不提请释法,终审法院就是在缺乏这种权力的情况下而强行对香港国安法作出自行解释,这样的做法是否别有用心,还是有意图地要夺取中央的权力呢?值得关注。
香港执业律师、北京大学宪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