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伟建:准确理解司法独立的含义
【发布时间】2020-07-02 03:45:47      【来源】信报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政治体制下,司法独立的含义是什么,必须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准确地理解。在香港《基本法》中有三处提到司法权时,加上了独立两个字或暗含独立的要求。

(1)《基本法》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特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2)《基本法》第八十五规定,「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的职责行为不受法律追究」;(3)第八十四条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依照适用于香港的法律审判案件。从《基本法》的规定中,司法独立包含了三个意思。

第一,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与立法权,不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分享司法权。第二,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司法权由法院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的干涉。第三,司法权必须依法行使。法院只有在依法的前提下行使审判权才能独立,脱离法律没有独立可言,否则,成了司法霸道。

换言之,司法独立指的是,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保持独立,不受外来干涉。只要做到了以上三个方面,就是保障了司法独立。

反之,超出以上三个方面的要求,就不属于司法独立的范畴。最近,有人为了反对国家安全的立法,打着司法独立的旗号,抛出了似是而非的论调,实在有必要澄清。下面针对社会流传的两种说法进行分析。

划分中央特区司法管辖权

第一,认为国家保留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定案件的管辖权,限制特区法院管辖范围就是破坏司法独立。这种说法是对司法独立的错误理解。首先,各国各地区对司法权管辖的范围均有限制,香港同样如此。如,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作出的限制继续保留。除了原有的法律限制外,根据需要还可对司法管辖权范围作出限制,如,依据国家主权原则,香港《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特区法院对国家行为无管辖权。事实说明没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辖权,当然也就不能将依法限制司法管辖权说成是干涉司法独立。

其次,司法权的管辖范围大小只是涉及审判权的配置,不涉及审判权的行使,无关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指的是在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无关管辖权的配置,两者之间根本是两回事。如,联邦制国家法律通常规定,涉及到各州之间关系和州与联邦之间关系的案件由联邦法院管辖,州法院无权管辖,我们不能就此认为损害了各州的司法独立。

依据同样的逻辑,在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时,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从不同情况出发,划分中央与特区的司法管辖权,就如联邦国家划分联邦与州的司法管辖权一样,再正常不过,何来破坏司法独立?以司法独立之名,对抗应由中央管辖的案件,才是损害了「一国两制」的原则,侵蚀了中央的权力。

各国任命法官方式各不同

第二,认为行政长官指定审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法官是损害了司法独立。这种说法也是混淆了司法独立与法官任命的区别。首先,从各国司法实践看,任命法官的方式各有不同,如英国各级各类法官均由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英皇委派或任命。法国的高级法官由总统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任命。美国所有联邦系统的法官均由总统任命,参议院批准。

但是,不论由谁任命,均不存在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法官被任命后,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不受干涉,包括不会受任命他的人干涉。其次,法官被任命后,负责审理哪一类案件并不是法官自己决定的,是需要事前被指定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的被指派审理民事案件,有的被指派审理刑事案件。在香港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有特殊性,行政长官指定部分法官负责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完全是合理的。这里特别要指出,行政长官不是指定某一个法官审理某一个具体案件,而是指定某一部分法官审理某一类的案件,根本不存在干涉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行使审判权。

因为行政长官指定法官在前,法官行使审判权在后,何来干涉呢?如果认为有任命或指定就必定有干涉,而法官又不能自己任命产生的,那么按照这种逻辑,世界上就没有司法独立。显然,这个判断是荒谬的。所以,将行政长官任命或指定法官等同于干涉法官独立审判是不能成立的。

骆伟建 全国港澳研究会副会长,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