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敏康:人大释法”明权责息纷争
【发布时间】2023-01-13 03:17:18      【来源】大公报

 “解释法律”是国家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以下简称“人大释法”)。香港回归25年,港人对“人大释法”逐渐认同,这是一件好事。过去一些港人对“人大释法”反响“负面”,主要是两个原因:一是对基本法不了解、对香港回归后的宪制变迁不了解;二是受到了反中乱港分子的刻意误导。例如,第一次释法(吴嘉玲案/居留权问题)后,有人认为只有当终审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时,人大常委会才可释法;有人认为解释法律是法院独有的权力。这当然是非常错误的理解,香港法院判例也多次予以澄清。不过,随着特区政府对国家宪法、基本法的普及宣传,港人已经认识到“人大释法”是香港法治的一部分。例如,此次人大常委会对国安法条文的解释,很少看到负面反弹,表明人心所向。

  从六次“人大释法”看,可以归纳为几类:第一类是先有法院判决,再有特区政府提交报告建议中央提请“人大释法”,如第一次释法(1999年,居留权问题);第二类是人大主动释法,如第二次释法(2004年,政制发展问题)和第五次释法(2016年,公职人员宣誓问题);第三类是终审法院提请释法,如第四次释法(2011年,外交豁免权问题);第四类是与司法审判无直接关系的释法,如第三次释法(2005年,行政长官任期问题)和这次与香港国安法立法原意有关的条文解释。

  “两权”有机结合的典范

  当然,分类仅仅说明形式多样,但这些都是基本法与国安法明确规定的“人大释法”。相比之下,第六次“人大释法”具有特殊意义:第一,以前都是对基本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这次是首次专门对国安法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第二,这次“人大释法”是中央全面管治权与特区高度自治有机结合的典范。

  此次“人大释法”缘起黎智英聘请英国大状为其辩护人。有人说:香港特区三级法院以普通法的惯常方式处理,未能全面准确理解和承担起维护国家安全的法治责任。这种说法虽然值得商榷,但应该看到此次释法为香港法院今后处理国安法案件提供了原则指引。当然,本文的焦点应该是行政长官建议中央提请“人大释法”的关键问题,即政府认为有个问题必须提请“人大释法”,那就是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人大常委会从两个条文解释入手,即对香港国安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含义和适用进行解释。有关解释不只是在重述条文本身,而且具有特别的含义。例如,对第十四条的解释中强调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覆核,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又例如,对第四十七条的解释中强调了法院“应当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义务,明确了证明书的启动机制。进而引出了最为关键的资讯:不具有香港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属于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认定的问题,应当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如香港法院没有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香港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该等情况和问题作出相关判断和决定。

  此次释法没有就国安法案件被告可否聘用不具香港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担任辩护作出直接回答,而是解读了证明书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法院在审理国安案件时若涉国家秘密及危害国安就须取得行政长官证明书,从而理清了国安委、行政长官、法院在处理国安法案件时的权责。而最为关键是,人大常委会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权交由国安委,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处理。

  例如,“人大释法”指出,根据国安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但如果法院认为某个国安法案件无需取得证明书,政府与法院存在不同意见,则国安委应当如何处理呢?是否应当由国安委对该等情况和问题作出相关判断和决定?

  笔者认为赋予国安委这个权责,就避免了今后再次寻求释法。日后凡是涉及国安问题,主要由国安委进行判断和定夺。就此而言,这个解释意义重大。如果说,为香港制定国安法体现中央对香港的全面管治权的话,那么,将有关证明书的处理权交给国安委则充分体现了中央政府对香港高度自治权的尊重,值得点赞!

  当然,国安法在香港实施的时间不长,而随着国安法案件的增加,一些法律上的疑问还是会出现,比如国安法的刑期规定与认罪减刑的关系问题等。这就需要特区政府、法院、法律界人士更深入地学习和领会国安法;国安委可成立专门队伍研究国安法,务求对涉及国安问题的案件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和决定。

  香江智汇秘书长、香港海外学人联合会顾问